上海体育学院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上体院院字〔2013〕27号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校校舍建筑规划面积指标》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校国有资产信息统计实施方案》,为切实加强我院公有房产的统一管理、有效使用和良好维护,发挥其作为教学、科研、训练和服务等办学资源的最佳效益,保障学院和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的和意义
1.房产资源是学院办学的重要条件,也是学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学院公有房屋管理是落实学院“十二五”发展规划目标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2.有效使用,合理配置公有房屋是保障学院和使用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3.确保公有房屋配置规范化、效益科学化是学院创新校园管理的目标和任务之一。
二、原则和方式
4.上海体育学院公有房产是指房地产权证或房屋使用权属于上海体育学院的所有房产资源(学院已分配使用权给教职工的家属居住房除外)。根据房产使用性质,学院公有房产共分六类:一是学院行政办公用房;二是各二级学院及直属单位用房;三是公共服务性用房;四是各类公寓用房;五是产学研训基地用房;六是企业和商业经营性用房。
5.所有在上海体育学院具有使用权属的土地上建造的各类房产资源,其产权均属于上海体育学院。学院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学院的公有房产配置和管理的决策并检查监督本办法实施。学院后勤产业管理处是组织落实本办法的主要职能部门,负责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管学院公有房使用部门和单位。
6.学院遵循“统一配置、归口管理、分类指导、动态调整”的原则,实施“全覆盖、全口径”管理模式,确保公有房产资源效益科学化。
三、机制和方法
7.学院行政办公用房是指学院党政机关办公使用的房屋,包括:办公室、资料室、会议接待室等。根据各部门人员编制、结构、专项服务等情况,实行“定额配置、超额收回”的管理机制。
8.各二级学院及直属单位用房是指各二级学院及直属单位用于教学、训练科研、实验和管理的用房,包括:党政办公用房,资料室、会议接待室、教师办公室等,按照教学、科研、训练和学生数和在编教师数,实行“整体配置、动态调整”的机制。
9.公共服务性用房是指各类公用教室、报告厅、图书馆、档案馆、教学活动场所、院门诊部、博物馆、运动健身科学馆等相关附属用房。学院参照国家和地方规划建筑指标,结合实际承担的服务任务配置房产资源;实行总体调控,使用单位按规定负责使用与管理。
10.各类公寓用房是指学生公寓、单身教工宿舍、家属公寓、博士后公寓等。由学院后勤资产管理处会同学工部、科研处、人事处和研究生处等部门具体制定用房标准和意见,报院长办公会通过后调配,并委托后勤服务中心实施物业管理。
11.产学研训基地用房是指交叉学科综合性平台、科技园学生创新创业孵化和教师创新成果研发等用房。实行“统一管理、按需申请、有偿使用、到期收回”的机制。
12.企业和商业经营性用房是指校办企业、后勤中心和商业网点等使用学院的公有房屋。凡经营性用房一律实行租赁协议管理,学院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或后勤服务中心按其所使用的房屋签订《用房租赁协议》,租赁方按照协议规定向学院缴纳租金和公共设施费。根据本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对学院出租出借的房屋需要上报审批的,由学院上报审批或备案。
四、其他规定
13.各单位对其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工程项目。如确需进行相关工程项目,必须履行严格的申报手续,经学院后勤资产管理处核准并报院长办公会通过,由后勤产业管理处会同使用或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建设修缮工程项目中的法定程序、质量监理和投资财务监理等规定执行。
14.本校教职工(含临时聘用的各类人员)在到达退休年龄或聘用到期并向学校人事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应在办理手续后的1个月内,向自己所在的部门或单位退还办公用房。各部门或单位对逾期不退还办公用房者,要进行教育引导,对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会同学院后勤产业管理处、人事处和退管办等部门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
15.各机关部门和各二级学院及直属单位对学院整体配置的房产资源可以在本单位内部进行再配置,配置方案应报学院后勤资产管理处备案,并按照学院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16.严禁各单位将使用的非经营性用房擅自出租出借给院内外其他单位;严禁将学院的房产当作资产投资、抵押、入股等。未经许可,各单位之间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
17.使用学院公有房屋的各部门和单位是房屋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对其使用的房屋功能、设施和结构及安全进行定期检查并书面送学院后勤产业管理处。
18.学院新建各类楼宇竣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后勤产业管理处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主要包括全部钥匙、楼内设备配套等并签订《学院新建楼宇交接事项备忘录》;及时向学院档案馆办理整套工程资料归档手续;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办楼宇房地产证。
五、其他事项
19.本办法中未涉事项参照国家、地方和学院的有关法规或规定执行。
20.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学院以前颁布的有关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13年5月23日